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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239
核心提示:辽国税发〔2007〕12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9-18
辽国税发〔2007〕12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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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好《通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并上报省局备案。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原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不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做相应调整。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

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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