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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185
核心提示: 吉地税函〔2007〕16号 全文有效成文
 
吉地税函〔2007〕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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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关营业税业务的请示》(长地税发〔2006〕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公司)受托办理劳务出口业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征税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相关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取得的报酬,即允许减除应由委托方承担的,而由受托方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经济合作公司外派韩国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劳务项目,支付韩国尹某款项295万元,由该公司派驻韩国的办事机构—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汉城事物所出具收款收据。外派以色列劳务项目,支付吉林市李某款项146.85万元,由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服务中心开具收款收据。以上两项支付款项均不符合代理业营业税减除征税条件,不得从计税营业额扣除。经济合作公司收取出国劳务人员培训费并自行组织培训事宜,不属于转付费用,如该企业单独核算培训费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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