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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197
核心提示: 大国税发〔2007〕22号 条款失效成文
 
大国税发〔2007〕2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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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税收处理明确如下:
一、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货物,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另有规定者外,应视同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含经批准的延长期)申报退(免)税的;
(二)虽在规定申报期内(含经批准的延长期)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
(三)代理他人出口,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已失效)
二、出口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行为,应在行为发生之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增值税。
三、出口企业因特殊原因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期申报申请表》(见附件),并附盖有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的正式说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办理:
1、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2、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所规定的特殊原因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局批准。
3、属其他合理理由的,即出口企业非自身管理原因,且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局批准。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 )期申报申请表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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