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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行为所得税处理原则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197
核心提示:大地税函〔2008〕24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12-17
大地税函〔2008〕24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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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基层局:
  为了切实做好发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经市局研究,现对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行为所得税处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发票,经核实纳税人该项成本、费用等确已真实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15日内)换取符合规定的票据。纳税人应填写《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并在“票据接受方申请换票原因”栏注明换取原因,并按要求填写从事具体业务单位或个人、合同有无(有合同须复印)、资金结算方式和金额、销售货物或劳务的时间等详细情况,转给票据开具方纳税人。票据开具方纳税人接到《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后,重新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在新票据上注明所替换的原发票代码、号码及时间;在“票据开具方换票情况说明”栏注明原因,并按要求填写原发票来源情况以及新发票明细内容。然后分别报主管国、地税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后,应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确属真实业务的,在“票据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无主管业务税务机关填写“无主管业务”),同时建立相应台账。票据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稽查工作要求,对违法问题进行处理和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换取的票据、《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内容,允许该笔业务税前扣除,并将《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作为证据材料归档。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换回真实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不予税前扣除,可将有问题发票在税前已扣除的金额作为查获额,计算补缴当年的所得税,或者依法核减当年亏损。同时对少缴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12
建筑业
15
房地产业
20
饮食服务业
15
娱乐业
25
农林牧渔
10
其他行业
15

  三、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税换算出的应税所得率高于上表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的,不得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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