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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03
核心提示: 桂国税发〔2006〕308号 全文有效成
 
桂国税发〔2006〕30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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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公布自20071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馈。

一、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典型调查户数的比例问题。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或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对《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定额执行期问题。定额执行期原则上执行一年;具有季节性的行业定额执行期按实际生产、经营期确定。定额执行期可跨年度。

三、对《办法》第十四条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问题。对个体定期定额户采用简并征期、银行划缴等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其中,采用简并征期征收方式的按自治区国税局桂国税发〔2003116号文的规定执行,即:采用按季、半年的方式缴纳税款的,由县级国税局批准;采用按年的方式缴纳税款的,由地级市国税局批准。由银行划缴税款的,税款划缴即视为申报。

四、对《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具体申报期限确定问题。个体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具体申报期限确定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天内。

五、对《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超过核定幅度的确定问题。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核定的定额20%的,按月申报纳税的在月终后10日内,采用简并征期征收方式的在确定的简并征期后10天内,连同定额税款一并申报缴纳税款。

六、对《办法》第十九条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的具体期限问题。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按月申报纳税的,在月终后10日内,采用简并征期征收方式的,在确定的简并征期后10日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按总局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申请核定定额。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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