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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55
核心提示: 京国税发〔2006〕296号 条款失效成
 
京国税发〔2006〕29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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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第一条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总局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全国统一前,我市仍按现行《北京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格式及填报要求执行。
二、经请示总局明确,通知第二条规定,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市局以京国税发[2006]103号转发)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列举范围内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三、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连同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复印件及《消费税缴纳情况协查函》(一式两份,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样式见附件1,各局自印)一并传递至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四、销货方为我市注册登记的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消费税缴纳情况协查函》所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于15日内将《消费税缴纳情况协查回函》(一式两份,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样式见附件2,各局自印)返回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附件 1:消费税缴纳情况协查函(略)
2:消费税缴纳情况协查回函(略)
                  
20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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