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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沙石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00
核心提示: 赣国税发〔2006〕244号 全文有效成
 
赣国税发〔2006〕24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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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沙石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沙石税收管理生产基本情况登记表
            2.沙石行业用电抄表记录
          3.沙石行业自发电燃油(爆炸物品)领用存记录单
          4.沙石税收管理台账
          5.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工程材料发票使用检查表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沙石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沙石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沙石采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沙石采掘销售,是指运用机械设备开采挖掘、加工建筑用或生产建筑材料用的沙、土、石料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应领取而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而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及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管理,并向工商行政部门传递未办理营业执照信息。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健全《沙石税收管理生产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交通、公安等部门协调配合,做好沙石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依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其采掘动力唯一由电网提供,或唯一由自发电提供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或通过爆炸开采方式开采沙石的,均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其采掘动力由电网和自发电混合提供的,如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实行查定征收方式;如不能准确掌控的,则实行查定征收与定期定额相结合方式,对其自发电开采销售所实现的税收通过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
     (四)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其采掘动力唯一由自发电提供,且其自发电燃油动力无法准确掌控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查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一)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网电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
     (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征收率
     (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现场测定每度电出沙石的方量(M3/KWH)×当月耗用电度数(KWH)×产品销售率×沙石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元/M3)
     (二)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自发电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
     (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征收率
     (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现场测定每升燃油出沙石的方量(M3/升)×当月耗用油量数(升)×产品销售率×沙石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元/M3)
     (三)对通过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
     (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征收率
     (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现场测定每单位爆炸物品出沙石的方量(M3 /TNT)×当月耗用爆炸物品数(TNT)×产品销售率×沙石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元/M3)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机械设备性能、生产地段、季节状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单位出方量。
     产品销售率(等于月平均销售量除以月平均产量)由各设区市国税局根据本地沙石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有关规定测算核定。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方法,按季或按半年核定征收税款。
     第十六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自查电表用电量、耗用燃油数量或爆炸物品数量,除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外,还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沙石行业用电抄表记录单》(见附件2);
     (二)《沙石行业自发电燃油(爆炸物品)领用存记录单》(见附件3);
     采用查定征收与定期定额相结合征收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表上还应加上核定的应纳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逻辑关系。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下户核查电表用电量并填制《沙石行业用电抄表记录单》,核查燃油耗用量、爆炸物品数量并填制《沙石行业自发电燃油(爆炸物品)领用存记录单》,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查定征收、定期定额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应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时调整销售额。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沙石税收管理台账》(见附件4),真实反映征纳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对纳税人的采掘设备更新改造情况、沙石销售价格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变化应及时上报,由县级国税局重新裁定单位出方量档次。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度,形成征管合力:
     (一)加强国税、地税、矿管部门的三方协作,根据沙石行业的特点,共同着力从控管源头、发票查验、护税协税、部门联动入手,查管并举,强化对沙石行业的税收管理;
     (二)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购进爆炸物品的数量;
     (三)加强与供电、供油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购进网电、燃油的数量;
     (四)积极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定期开展对沙石行业税收的清理检查。
     第二十二条  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加强发票管理,实行国、地税双向查验和监控,建立建筑工程收入发票和材料购进批量耗用审核查验登记制度。对建筑行业和个人取得的分期预收工程款收入,属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开具的结算发票,必须主动到国税部门加盖查验章,并附本期工程耗用购进材料的发票,结清应缴的增值税;属国税部门办税服务厅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地税部门查验,实行双向查验和监控。主管国税机关对承建企业报验的建材凭证审核处理完毕后,应填写《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工程材料发票使用检查表》(见附件5),报表作征管资料归集,以备考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应加强与税源管理部门对建筑安装行业税收检查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沙石行业税源控管。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的《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沙石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沙石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购买燃料、动力、爆炸物品的发票(凭证)取得、保管以及沙石销售数量、金额登记情况,确保申报的真实性,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督促其健全财务;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税收流失较大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或存在其它违规、违纪等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现行规定相抵触的,依照现行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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