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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62
核心提示: 京国税发〔2006〕221号 全文有效成
 
京国税发〔2006〕22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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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国际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
二、各局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按收发文顺序逐件编号、登记。
三、在没有实现情报交换电子传递保密专线的情况下,我市税收情报的传递继续采取指派专人直接传送或通过办公室机要交换站交换。不得通过普通邮政、私自捎带和没有情报交换专线的局域网、互联网传递。
四、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不得和其他办公计算机混用。税收情报专用计算机设备应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保护措施。
五、各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属于北京市国税系统不属本局管辖范围的,应在3日内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一式三份,自行编号、加盖本局公章后将有关情报转发至相关局并抄报市局。各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于本市管辖范围或属于北京市地税局管辖范围的,应在3日内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申请函》(补充附件1)一式二份,自行编号、加盖本局公章后将有关情报退回市局;市局收到《国际税收情报转送申请函》后,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加盖市局公章后将有关情报转发至相关省(市)局并抄报总局。
六、各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他省(市)局或北京市地税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申请函》(补充附件2)一式二份,自行编号、加盖本局公章后附有关情报报市局;市局收到《国际税收情报协查申请函》后,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附件6),加盖市局公章后将有关情报发送相关省(市)局并抄报总局。
七、三类情报的核查和请求(提供)情报,应按要求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2)、《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3)、《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7)、《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8)、《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将工作情况底稿(表)随正式报告一并报送市局;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八、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使用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局后逐级上报总局。
九、总局下发的附件1至附件12、市局下发的补充附件1至附件2的报送形式为:除总局下发的《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要求以Excel文件形式报送外,其余附件均采用Word文件形式报送。
十、《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的情报编号,各局继续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708号)要求填报。
《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的编号为总局下发情报的编号。
《涉税事项核查通知书》(附件11)的编号由各局自行编写。
十一、各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情报交换工作总结(包括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进行调查和使用的情况)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附件1)报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十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44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2]680号)同时废止。
十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708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18号)中的附件《依据自动情报交换协议提供情报的格式》、《自动情报统一代码说明表》、《单位代码表》和《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函表样》同时废止。
附件:1、《国际税收情报转送申请函》(略)
         2、《国际税收情报协查申请函》(略)
                        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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