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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00
核心提示: 吉地税函〔2006〕78号 全文有效成文
 
吉地税函〔2006〕7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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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市地税发〔2006〕48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的规定:财务核算制定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文件中所称的“实际发生额”应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第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用关健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的支出。对实行分期摊销的,计算加计扣除时其全部金额可在当年一次性予以确认,以后年度不得重复计算。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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