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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57
核心提示:吉国税函〔2006〕57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6-07-10
吉国税函〔2006〕5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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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国税函〔2006〕57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税前扣除退保收入的佣金有关问题的函》(吉保监函〔2006〕22号),结合近期基层反映保险行业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经请示总局,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保险公司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 按照现行文件规定:“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在总局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该文件执行。
2. 在执行文件中,要按照税法和征管法办,要查实征收,不宜采取估算、抽查推论等方式。要妥善处理,避免企业复议。
二、关于保险公司计提业务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第13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采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两种方法有差异。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是目前国际通用的方法,此种精算法符合税法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能够平衡计算提取准备金对税收的影响,应予承认。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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