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以及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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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渝地税发〔2006〕148号 全文有效成
渝地税发〔2006〕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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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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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102号,见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见附件2)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以及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依法行政
加强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管,是总局加强营业税管理和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各区县局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和市局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对放松监管、争抢税源、违规减免的将严肃处理。
二、严格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
(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4〕135号)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资格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新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派员进行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要对其自备运输工具、帐簿的设置,发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形成工作底稿归档。一般情况下 , 建帐三个月以上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和年审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 万元以上”仅指自有运输工具提供的货运收入,不包括联运业务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输费以及挂靠、承包、承租人取得的运输收入(具备《认定和年审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除外)。
三、认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年审工作
各区县局必须按照《认定和年审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间、内容、程序认真开展年审工作,对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企业一律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工作应按照总局规定开展,也可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等工作一并开展,年审时间可延长至次年的4月底。各区县局应对年审情况进行复查,市局也将进行抽查。
四、加强自开票纳税人的监管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数据的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申报金额和发票清单汇总金额进行比对。
(二)各区县局要在现有条件下,积极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评估工作。可根据运输市场的综合行情(车辆或船舶吨/公里运价、月平均运输里程、业务饱和度等),测算出每吨车(船)月平均营业收入,以此为依据可以对不同吨位的车(船)综合计算后确立纳税人的月度综合“警戒线”。对开票金额超过“警戒线”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派员到户对其开具的发票、开票凭据(合同、协议、托运单)、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三)严禁自开票纳税人为承包、承租、挂靠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具备《认定和年审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除外),对违反规定者,一律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有虚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行为(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根据实际情节,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节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代开票的管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运输劳务需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的有关资料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4〕249号)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代开票的范围仅限于机构地在本区县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者车籍地在本区县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承运人在回程承揽业务时,应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明,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完税后,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各区县局必须按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加强税收征管,不得多征、少征税款,严禁擅自降低税负。
六、开具发票的管理
(一)从2006年8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区县局应做好发票换版的准备工作。从2006年8月1日起,《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有关事宜和培训市局将另行通知。
(二)开票单位在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
七、及时进行数据采集,加强审核比对
各区县局要认真检查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并及时进行软件更新,以保证货物运输业发票数据的正确、及时采集。市局将对各区县局的数据采集上报情况以及审核比对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并进行通报。
八、规范协查函的回复
在回复协查函时,必须语言准确、规范,并包含以下内容:有无此票,该票的真伪,是否为废票或丢失被盗发票,填开内容是否真实,交易是否真实,往来款项是否一致,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各区县局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加强内部监管,严格依法办事,做好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市局将加大督查力度,对不按规定实施征收、管理、检查和信息传递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
收管理的通知》
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
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六年六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来,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协调配合,在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近期媒体反映和总局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货物运输业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发票管理不严、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21号的规定,进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对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坚决不能认定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已认定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建立健全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办法。对新办货物运输业企业,要认真进行走访调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情况,对不提供营业税货物运输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引税”现象的发生。
三、地方税务机关对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转为非正常户的,要立即停售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非法领用货物运输业发票但不申报纳税现象的发生。
四、要落实纳税申报审核工作。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审核。受理货物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金额与发票清单汇总金额,确保上传的清单是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如发现申报有问题的,要及时处理,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营业税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进行比对,防止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的发生。
六、要积极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评估。对货物运输业发票使用和申报异常的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约谈或实地调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立案的,应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
七、各地国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完整地采集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期将汇总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上传总局。
八、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加强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货物运输业征管情况。要建立货物运输业管理数据交换渠道,交换管户情况和营业税申报数据。 对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偷逃税款的重大案件,要加强联合检查,提高联合办案水平和税务检查效率。
九、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对比对异常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及时交换审核检查信息。国税机关经审核检查,认为需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交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结果反馈给国税机关。
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将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情况纳入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对不按规定实施征收、管理、检查和信息传递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急 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6〕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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