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函〔2006〕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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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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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37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一、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应同时提供卷烟样品,包括实物样品、外包装(如条、筒及其他形式的外包装)、单包包装。提供样品的具体数量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卷烟样品图像扫描操作指南》(见附件)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样品建立扫描图像(电子版),并将扫描图象在规定的信息采集期内传递至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地主管税务机关。各采集地(深国税发〔2003〕153号文确定的采集点)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对照卷烟样品或扫描图象采集卷烟价格信息,在规定的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月初用EXECL文档制表报送市局流转税处。
三、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采集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申请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卷烟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二套)和扫描图像(电子版)随同书面申请报送市局流转税处。
四、对在2005年5月1日以后生产并已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无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已经批复,均应按上述第三条规定补齐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象(电子版),并于2006年5月19日前填写《____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补报卷烟包装样品清单》(见附件)报送市局流转税处(联系电话:8387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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