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函〔2006〕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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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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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经法院终审裁定破产的企业,从破产之日起6个月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如有库存产品、原材料仍需继续销售的,可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从事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企业,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超过半年(含半年)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通知企业法人进行约谈,如确认企业在今后半年内仍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企业已经开始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对已经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达到半年(含半年)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通知企业法人进行约谈,如确认企业在今后半年内不再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移送稽查检查完毕后,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企业再重新恢复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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