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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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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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流转税处)反映。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9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使用、安全和服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计划、仓储管理 第一条 每年4月18日和9月18日前,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将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所需企业专用设备数量上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省级国家税务机关每年4月20日和9月20日前汇总上报总局。 第二条 省级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按照省级国家税务机关上报的需求计划购进企业专用设备,同时建立企业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详细登记数量、号码,实行按月盘点制度,并于每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的《企业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1:见表二)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发售、发行管理 第三条 新认定一般纳税人提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需求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2:见表一)。新认定一般纳税人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和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表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向技术服务单位购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 第四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 用通知书》向企业发售专用设备,详细登记《企业专用设备发售明细帐》(附件3:见表二),并于季末10日内报送同级国家税务机关。 第五条 市级国家税务机关按季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发行操作日志查询”,与地市级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报送的《企业专用设备发售、安装明细帐》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登记《企业发行情况统计表》(附件4:见表二),并于季末15日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 第六条 省级国家税务机关按季汇总各市国家税务机关的《企业发行情况统计表》,通过与防伪税控系统监控台信息及省级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报送的《企业专用设备发售、安装明细帐》进行核对,登记本季度收缴企业专用设备明细帐(金税卡、IC卡),定期对收缴企业专用设备进行销毁。 第三章 更换管理 第七条 企业专用设备发生损坏经服务单位确认需要更换的,应填写《企业专用设备更换单》(附件5:见表一),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政策法规科和报税岗进行审核后,作为企业重新购买专用设备、更换重新发行的凭据。 第八条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收缴已损坏的企业专用设备(保质 期内更换的,由服务单位收缴;保质期外更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登记《更换企业专用设备明细表》(附件6:见表二)于季末10日内上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于季末15日内汇总上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 第四章 丢失被盗管理 第九条 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或企业走逃失控时,企业或走逃企业税收管理员应填写《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7:见表一),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政策法规科和报税岗进行审核后,企业报送的《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作为企业重新购买专用设备、丢失重新发行的凭据;税收管理员填报的走逃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作为登记丢失被盗专用设备和注销发行的凭据。 第十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按季统计《丢失、被盗、走逃企业专用设备明细表》(附件8:见表二),于季末10日内上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于季末15日内汇总上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 第五章 收缴管理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十二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缴企业设备时应填制《“两卡一器”收缴单》(附件9:见表一), 经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行岗和报税岗签章后,由政策法规科按季汇总《“两卡一器”收缴情况汇总表》(附件10:见表二),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同时上交收缴的企业专用设备。 第十三条 市级国家税务机关登记收缴的企业专用设备,填制《企业金税卡、IC移交清单》(附件11:见表二),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同时上交收缴的企业专用设备(金税卡、IC卡)。 第十四条 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上交企业金税卡、IC卡应便于移交时对号,IC卡集中装盒放置于一个金税卡箱内,包装箱应注明箱号、地市名称、设备名称、收缴季度、贴印装箱单。省局接收后,双方签字封箱,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省级国家税务机关定期销毁收缴的企业金税卡、IC卡。市级国税机关定期销毁收缴的企业读卡器,并将销毁记录报省局备案。 第六章 服务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定系统维护合同,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期内为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12:见表一),由纳税人自愿填写。申报期结束后,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汇总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 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将《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汇总表》(附件13:见表二)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同级服务单位的两卡(金税卡、IC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办法中文书编号规则为10位:1-4位地市代码,5-6位区县代码,7-10位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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