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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176
核心提示:青国税发〔2006〕2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01-17
青国税发〔2006〕2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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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及所属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在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包括金、银、铜吉祥物品等,下同)交易业务,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由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所属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省分行及所属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按规定分别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二)省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暂不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省分行所属支行、分理处、储蓄所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省分行所属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持反映支行全部销售收入和规定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预征税额等内容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附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应预缴的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四)省分行应按月汇总所属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省分行本部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及省分行购进实物黄金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汇总缴纳的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持反映省分行系统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征税额、应补税额等内容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附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五)发生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省分行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只限购进实物黄金取得的进项税额。
(六)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省分行所属支行预征率规定为1%。
(七)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填写金融机构增值税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统计表》),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分别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支行;各支行将审核上报的《统计表》进行汇总,填写反映支行全部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预征税额的《统计表》,每月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将汇总的《统计表》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经签章确认后,上报给省分行,作为省分行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应补税额的依据。省分行所属支行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对《统计表》中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预征税额等内容进行审核和进行日常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不实的,应就地补征税款。所补征的税款,不得在省分行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省分行及所属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省分行及所属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使用的普通发票,由省分行及所属支行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
省分行及所属支行均应建立发票领、用、存登记制度,要设置发票分户登记簿,准确反映分理处、储蓄所发票领、用、存情况。省分行及所属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和填开发票。同时,发放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要负责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认真审核发票的实际使用情况。
三、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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