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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09
核心提示: 黔国税发〔2005〕195号 全文有效成
 
黔国税发〔2005〕19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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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加强个体税源监控,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省局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的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以及完善本办法的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

税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5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源管理(一般纳税人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坚持“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 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实行属地分类划片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由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具体实施。

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户籍管理、定额管理、建帐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日常检查、纳税服务、部门协作、绩效考评等。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综合征管软件信息,准确掌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源结构及分布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动态监控。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复业、非正常户、注销等税务登记情况的动态管理。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利用社保等部门提供的各类信息,加强对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涉农等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个体户的户籍管理,实时掌握其总量和分布情况,并严格按规定及时兑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防止利用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款。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对个体工商户的涉税信息应及时采集、整理和汇总,实行“一户式”储存、查询,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定额管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的程序,坚持集体核定原则,保证定额管理公正、公平。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定额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影响核定应纳税销售额的各类因素,设置定额等级和定额参数,对其应纳税销售额进行核定(分行业、分地段定额等级和参数由各地制定)。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成立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定额评议小组,逐户进行定额综合评议。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应有重点地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行业或区域进行典型调查,掌握其税源变化情况,及时调增或调减定额。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进行大规模、大范围定额核定或调整时,应对定额程序、标准、系数、调整事由等事项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税源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不断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

第四章  建帐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抓好个体工商户的建帐建制工作,对于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督促其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凭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经县级以上国税局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户的发票使用情况监控其销售额的变化,为准确核定定额提供依据。

对采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应区分一机多户和一户多机两种情况,分别按申报期对其开具额与申报额进行比对,增强申报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业户发售小面额发票,对其发票填开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照发票开具额依率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发票双奖制度的推广,严格落实全面开票制度。

第六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对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推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及税收管理员应按月查询、分析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信息。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年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源管理部门及税收管理员应按年采集、分析未达起征点户纳税申报信息。

未达起征点户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时,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半年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总局、省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加强个体业户的纳税评估工作,定期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变化情况,全面审核、评析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市、州、地级国税机关应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原因,写出分析报告,并于月度终了后3日内报送省局(征管处)。

第七章  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清理漏征漏管户、查阅纳税人发票帐簿凭证、催报催缴、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检查的日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办理、使用等情况;检查纳税人相关帐簿、记帐凭证的设置、保管等情况;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处理办法、核算软件报送情况;检查银行帐号登录及报告情况。

(二)检查纳税人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

(三)检查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填开、保管等情况;检查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情况。

(四)检查纳税人申报情况,对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五)检查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是否已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按是否临界起征点、不同地域(税源集中区域、其他区域)、行业确定未达起征点个体户的日常检查周期。

第八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服务机制,采取诸如税收宣传、纳税辅导、税收公告、个性化服务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在未设立税源管理机构的乡镇推行“定期定点(约时定点)服务制”,受理诸如登记、发票等办税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个体户的定额核定及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增强定额管理的透明度。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日常检查、典型调查、随机抽查等掌握的情况,对涉税信息变动较大、临界起征点、纳税意识较淡薄的业户实行税收预警提醒,引导纳税人按期、据实申报。

第九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共管户应纳税经营额的核定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协商成立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制定统一定税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典型调查和因素分析,集体核定(调整)定额,统一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加盖国、地税公章,送达纳税人。

实行联合定税后,对个体共管户不得单方面核定或调整定额,确须调整的,必须提请国、地税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工商、公安、物价、银行等部门及个协组成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协税护税网络,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强有力的作用,使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社会化。

第十章  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要结合实际,健全税源管理绩效考评机制,量化、细化考核内容、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加强对税源管理工作的监督考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考评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奖惩兑现的原则。

第十一章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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