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188
核心提示: 京地税营[2005]469号 全文有效成文
 
京地税营[2005]46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0-20
 
字体: 【】 【】 【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
    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