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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00
核心提示: 京国税发〔2005〕273号 条款失效成
 
京国税发〔2005〕27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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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转发的总局文件中“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减免办法》)第十二条所述关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的书面凭证由各局自行制定。
二、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具体核实工作由申请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三、《减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之时所依据的相应的减免税政策。
四、《减免办法》附件中已列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其它税种减免税条件待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后市局将随时转发各局。
五、按照《减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各局在每年5月15日前将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上报市局(征管处),总局和市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一并报送。
六、《减免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200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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