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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货物正常降价损失增值税管理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196
核心提示:闽国税函〔2005〕29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9-05
闽国税函〔2005〕29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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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反映,你局对所辖钢材经营企业因市场价格波动导致销售价格低于购进价格视同非正常损失,要求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做法,与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不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精神,对钢材等应税货物(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特此函告。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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