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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12
核心提示: 桂地税发〔2005〕187号 全文有效成
 
桂地税发〔2005〕1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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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统一规范我区纳税人开具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5〕5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专用发票》发票。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5〕54号)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所以《专用发票》第五联抵扣联立即停止使用。
三、请各市地税局务必于2005年9月10日前,组织人员将库存的五联式《专用发票》的第五联抵扣联进行销毁,同时清点库存、造册登记,并于2005年9月15日将此项工作的完成情况上报区地税局征管处备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抄送:广西国际运输代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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