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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30
核心提示: 深国税发〔2005〕123号 全文有效成
 
深国税发〔2005〕12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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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业务处室、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委托出口的没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按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操作。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出口的货物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二、出口退(免)税业务岗位、岗责的调整,市局另行下文通知。
    三、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应根据《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和相关部门尽快对CTAIS系统中原有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模块进行调整。调整后,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的出口商(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委托出口的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第一条第一款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出口退(免)税登记模块调整完毕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委托出口的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委托出口的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出口退(免)税登记模块调整完毕后,各区(分)局应立即开始补办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商(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委托出口的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四、《通知》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回执”,由各区(分)局自行设计、印刷。
    五、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六、出口退(免)税凭证纸质凭证的发函程序和电子信息的核查程序,由市局另行下文通知。
    七、出口退(免)税审批继续按市局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八、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市局将另行下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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