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5〕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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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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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产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住房标准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南宁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 (二)其他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制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各地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二、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过户登记时,必须坚持“先税(包括契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等)后证”原则。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销售已购买2年(含2年)以上的普通住房除外)和《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审批表》)。否则不得给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房地产过户手续。(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财税〔2008〕174号。) 三、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2005年5月31日以前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包括房地产所有人,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间等)以软盘或纸质形式提交同级地税局和财政局,2005年]月1日起,按月向同级地税局和财政局提供上月房地产权属登记和过户资料(内容同上)。 四、各市、县地税局应按照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交易税收资料(包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地址、交易时间和金额等)。 五、各级地税局、财政局要加强协作配合,按月或按季交换房地产交易税收资料(包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地址、交易时间和金额等)。 六、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税机关申请按售房收入减去购房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应填写《申报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一)房产证; (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三)售房合同(协议); (四)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五)契税完税凭证。 地税机关凭纳税人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并在发票上注明“已作税款抵扣”字样。(条款失效) 七、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除填写《申报审批表》和提供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五种资料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所售住房屋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的规划部门文件或证明。地税机关确认其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在其购房发票上注明“已作免税使用”字样,在《申报审批表》上出免征营业税决定,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开具销售发票(注明住房详细地址)。(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财税〔2008〕174号。) 八、各市、县地税局应主动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实行房地产税收的源泉控管。可采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税款,或在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权属登记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式,方便纳税人。 九、以上意见,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各地要加强联系,克服困难,主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自治区将适时督促检查本通知执行情况,对拖延不办,不严格执行政策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 十、我区房地产税收具体管理办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各地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主管部门报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失效。失效依据:财税〔2008〕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附件: 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市(县)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