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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05
核心提示:黔国税发〔2005〕7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5-13
黔国税发〔2005〕7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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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州、地中心支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税收证明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并转有关部门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沟通,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做好开具税收证明的信息交换和相关情况通报工作,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

三、《税务局税收证明》由各地根据需要印制使用。

各地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反映。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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