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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通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33
核心提示: 鲁国税发〔2004〕82号 全文有效成文
 
鲁国税发〔2004〕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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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扶持力度,全面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民增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山东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山东省国税局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将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提高至最高点,即: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至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利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增强其创业自立的能力和信心;有利于缓解社会就业压力,促进社会公平;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逐步解决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问题,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落实增值税起征点政策,切实使人民群众从中得到实惠,是广大纳税人的心愿,也是各级国税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国税机关和广大国税干部要认真领会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的实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逐户落实、核定纳税人的经营额,对达不到起征点的坚决不征税,对达到起征点的要依法征收。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的原则,定期公布辖区内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纳税人的定额核定情况和纳税情况。广大纳税人应坚持诚信经营,依法纳税,既要依法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又要坚决维护税法的尊严,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模范,同时,也对国税机关执行国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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