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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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7〕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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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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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本文转发的总局国税发[1997]123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市局补充内容失效。
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税发[1997]123号文件第三条有关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凡我市外资银行在10月1日以后向境外银行支付利息的,一律按通知要求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请你局将我市外资银行同境外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文本)进行登记备案,并于10月30日前报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三、请你局对我市外资银行的总行拨付其营运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按通知精神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做出税务处理。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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