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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13
核心提示: 鲁国税发〔2004〕35号 条款失效成文
 
鲁国税发〔2004〕3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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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局对原试行的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山东省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规范税款延期缴纳和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切实提高对延期缴纳税款和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工作的认识
做好延期缴纳税款和死欠税金核销的管理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推进依法治税的客观要求,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也是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举措。因此,各地应充分认识到延期缴纳税款和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受理和审查上报过程中,务必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政策界限,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认真审核、层层把关,确保延期缴纳税款和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认真依法履行延期缴纳税款审查审批职责
为充分运用好国家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各地对纳税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及时受理;无论受理申请与否,均应按规定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凭证;对受理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严格核查,并及时呈报省局审批;要强化责任意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入库情况实施有效监督。
    三、严格死欠税金核销的报批工作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同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与其同时发生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死欠税金审批管理工作中,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拟核销税金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查,核实死欠税金,以有效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有欠税情形纳税人的动态监控,一旦发现其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需要进行清算时,应积极依法参加清算工作,以有效防范其借破产等名义逃避纳税义务。对经过法定清算,已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法人资格的破产、撤销企业,其属于无法清偿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时将法院的判决(裁定)书和法定清算报告,连同主管国税机关参与清算及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告、死欠核销申请审批表等,一并报省局确认核销。
省局将把延期缴纳税款和死欠税金核销的审核上报情况,作为建立征管质量考核体系和评价各市征管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上报及上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将适时予以通报。
原《山东省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试行)》自2004年4月1日起废止。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山东省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山东省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款的延期缴纳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应当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在延期缴纳税款方面的权利、义务和应遵循的程序,并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事宜,不得违法审批和违规操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特殊困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火山爆发、瘟疫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社会动乱等社会现象。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所称“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所称“职工工资”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付给职工的工资,纳税人不得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而虚增工资。
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不包括纳税人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保险费支出。
    第七条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向国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二)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核算期末及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前一日所有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及其汇总清单;(本项失效)
    (三)当期资产负债表和应上缴、弥补款项表;
    (四)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应当载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商品(服务)销售及资金回笼情况、本年税款实现、缴纳及期末欠税情况、当期实现应税收入及应纳税款情况、核算期末及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日前一日的货币资金情况、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简要情况说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金额及原因和税款缴纳计划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如实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样式附后)。(本条废止)
    第十条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据以制作《延期缴纳税款情况核查报告》。
《延期缴纳税款情况核查报告》,应当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事由的真实性及其他有关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材料齐全,各种资料、项目之间涉及逻辑关系正确无误,延期缴纳税款理由合法、真实,符合延期缴纳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日期,连同《延期缴纳税款情况核查报告》和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国税机关收到下级国税机关报送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严格审核。如发现疑点,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或责成下级国税机关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市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进行审查后,由局长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日期后,连同纳税人申请及其他有关材料,层报至省国税局。
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市国税局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省国税局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纳税人报送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后,逐级反馈至纳税人。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省国税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批件后,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对未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并自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当于批准的延期缴纳期限届满之前及时、足额缴纳。
纳税人超过批准的延期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市及市以下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定期核查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入库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入库情况,应当于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国税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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