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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代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06
核心提示: 深国税告〔2004〕1号 全文有效成文
 
深国税告〔2004〕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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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作用,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规范税务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2002]35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142号文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税务代理机构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涉税事项的代理业务: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五)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免、抵、退税申报事项的代理业务暂缓实施)。
    (六)制作涉税文书。
    (七)审查纳税情况。
    (八)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九)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十)税务行政复议。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二、凡经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作为受理企业纳税申报、开展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对于未提供上述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从严管理、重点稽查。纳税人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管理要求出具纳税审查报告(具体要求及报告格式另行规定),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作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依据。
    三、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是经国家确认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明确了税务代理的法律地位。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1999]145号)的规定,“凡未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机构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受理”。
    四、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及注册税务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由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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