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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救济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7  浏览次数:533
核心提示:津国税函〔2010〕5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5-27
津国税函〔2010〕5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5-2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国税函〔2010〕139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在落实《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告知时,还需同时告知:如果纳税人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我市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暂定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实地查验的内容暂定为: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在本市,可通过授权委托由受委托人签字(签章)确认。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DOC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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