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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救济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7  浏览次数:524
核心提示:津国税函〔2011〕17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11-15
津国税函〔2011〕17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1-15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三部分中的“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其“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 在我市为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检测证明”为《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

    软件检测机构的具体名单由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后,市局另行下发。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的材料及《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审批表》(见附件1)后,要认真审查。对符合即征即退政策条件的,按征管流程签署意见、下发批准文书。

    受理上述经批准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时,要通知其填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计算表》(见附件2),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先评估、后退税的程序及时办理退税。

    三、已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企业名称、软件产品名称等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1999〕51号)中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0〕16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0〕49号)中的补充规定;《关于印发〈天津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津国税流〔2001〕17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审批表

          2.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计算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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