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所得对企业发生的部分项目的费用实行了限额扣除的规定,包括职工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扣除这些费用。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虽然在发生当年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年度延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的递延。
但是部分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往往忽略了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只对当年限额内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了税前扣除,相当于自愿放弃了部分费用在税前扣除的权利,这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不能忽略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少于限额扣除的标准,就可以在限额内对往年发生的这些费用进行扣除,需要作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调减,从而可以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企业降低税收负担。
关联企业广告费可据分摊协议归集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规定,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在本企业扣除,也可将其中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时,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不计算在内。企业要正确理解该项规定,还需注意一些要点。
新旧文件存在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也有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扣除的规定,相比财税〔2012〕48号文件,这两个文件的不同之处如下:
(1)在归集扣除的主体上,财税〔2009〕72号文件限定必须是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的饮料品牌使用方和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之间,而财税〔2012〕48号文件将主体扩展到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所有关联企业之间。
(2)在归集扣除的方向上,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只能是饮料品牌使用方将其扣除限额内的全部或部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扣除。而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签订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任何一方在限额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都可根据协议,全部或部分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3)财税〔2009〕72号文件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归集扣除有明确要求,如要求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将归集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同时对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了明确定义。财税〔2012〕48号文件则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实际操作必须合规
关联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往往有很强的关联性,任何一个企业的广告和业务宣传活动,都可能对其他企业产生正面影响。因此,允许关联企业之间根据协议分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符合受益原则。但若未对分摊协议的格式、费用归集扣除的操作流程等作出具体规定,也可能导致纳税人对该条款的滥用。
转移扣除的关联方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不得超出规定限额关联方转移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
例:A企业和B企业是关联企业,根据分摊协议,B企业在2012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40%,归集至A企业扣除。假设2012年B企业销售收入为3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6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2012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3000×15%=450(万元),则B企业转移到A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450×40%=180(万元),而非600×40%=240(万元);在本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450-180=27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600-450=150(万元),而非600-270=330(万元)。
接受归集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关联企业,其接受扣除的费用不占用本企业的扣除限额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按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接上例:假设2012年A企业销售收入为6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2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2012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6000×15%=900(万元),B企业当年转移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80万元,则A企业本年度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900+180=108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200-900=300(万元),而非1200-1080=120(万元)。
子公司申报损失是否需要母公司批准
问:我公司是一家煤炭企业,下属两家子公司今年需要申报资产损失,我公司对两家子公司控股比例均在60%以上。请问,子公司固定资产报废需要我公司审批,还是子公司董事会批复?由于我公司对子公司的资产只有60%的控股权,不具备批复所有资产损失的权力,因此,是否该事项由子公司董事会确认即可?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办)办公会审定。
依据上述规定,子公司发生资产损失,会计上应当按照以上内部程序处理,包括按照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办)办公会审定,无须提供投资方的审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