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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扣点”费该缴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2-10  浏览次数:1866745
核心提示:超市“扣点”费该缴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某超市采用自营、联营和租赁3种经营方式,其中联营部分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联营“扣点”收入,已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二是向供货商收取的促销服务费、场地管理费、展示费、陈列费等,已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经核实,该超市联营部分的货物不核算库存,待销售货物后与供应商结算,由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超市,超市再核算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每一笔联营货物销售收入后都附有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了销售“扣点”(和合同一致),但问题是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显示超市收取的“扣点”收入低于合同规定的“扣点”。比如,注明“扣点”是20%,供应商不是按销售额×(1-20%)开票,而是按销售额×(1-15%)开票,还有5%的“扣点”收入到哪里去了?原来,结算单后又附了一份超市与供货方签订的协议,协议将余下的“扣点”收入列为促销服务费、堆头费、陈列费等,超市开具了营业税发票给供应商,将其作为营业税项目缴纳了营业税。那么,此笔“扣点”费,究竟是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营业税应税项目?

超市认为,余下的“扣点”收入是与销售收入、销售量无必然联系的,超市也向供应商提供了服务、展示、管理等劳务。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劳务的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税务机关认为,余下的“扣点”收入,尽管列为促销服务费、堆头费、陈列费等,但是仍然与销售收入、销售量挂钩,挂钩的形式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第二款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分析

为什么超市愿意把增值税应税项目转为营业税应税项目?

首先比较一下两者的纳税情况。假如超市取得销售收入100万元,合同“扣点”是20%.如果超市把合同“扣点”全部作为增值税项目,要缴纳3.4万元(100×20%×17%)增值税,供应商要缴纳13.6万元[100×(1-20%)×17%]增值税,总共缴纳税款17万元。如果超市把15%的“扣点”作为增值税项目,5%的“扣点”作营业税项目,超市要缴纳2.55万元(100×15%×17%)增值税和0.25万元(100×5%×5%)营业税,供应商要缴纳14.45万元[100×(1-15%)×17%]增值税,总共缴纳税款17.25万元。从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超市愿意把增值税项目转为营业税项目是因为可以少缴税款,增值税项目与营业税项目之间存在12%的税率差,但是供应商要多开发票、多缴税款,超市少缴的增值税其实转嫁给了供应商,并且从整体上来看,转为营业税项目后,要缴纳更多的税款。供应商为什么会同意如此筹划?那是因为供应商的有些销售对象不需要发票,但销售收入都要申报纳税,因此,即便是多开些发票,实际上也不会导致其多缴纳税款。

那么,一纸协议能不能改变收入的性质?税收要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如果这笔收入实质上满足了要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不管其外在形式如何,是以何种名义收取的,都应当作为增值税应税项目缴纳税款,因此,一纸协议是不能改变经济实质和收入性质的。该超市收取的“扣点”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这是“扣点”收入的经济实质,即使将它转为促销服务费、展示费、陈列费等,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收取这个经济实质还是没有改变,显然不能把它视为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缴纳营业税,而应作为增值税项目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出现这种人为改变收入性质的筹划,一是因为供应商的增值税链条断裂了,有些销售对象不需要发票,超市也就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不然没有哪一家超市会作如此“亏本”的筹划;二是因为“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还没有将超市收取的促销服务费、场地管理费、展示费、陈列费等劳务费收入改为增值税项目,如果实现了“营改增”,也就没有必要作如此筹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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