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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2-22  浏览次数:26904
核心提示: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拆本使用发票;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薄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2、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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