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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来袭,这份税收良药请收好,特别有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20  来源:盈科财税  浏览次数:16306
核心提示: 税收良药一 药品名称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
 

税收良药一

药品名称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成分

  本品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合人群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用法用量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有效期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税收良药二

药品名称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成分

  本品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合人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纳税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并取得税优识别码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依法享受政策。

用法用量

  2017年7月1日起(全国开始推广实施),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可以按照2400元/年(200元/月)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有效期

  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税收良药三

药品名称

  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

成分

  本品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适合人群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用法用量

  知识要点

  购入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一是核定扣除

  维持原方式不变,仍按扣除率和产成品的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是凭票扣除

  重点分清扣税凭证的种类和抵扣力度。

  购入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核定扣除

  第一,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按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以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为扣除率。

  第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扣除率由原来的13%调整为11%。

  第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购入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凭票扣除

  购入农产品取得的扣税凭证主要有:

  •增值税普通发票(仅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抵扣力度

  第一,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的货物: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口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金额*13%

  农产品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13%  

  第二,用于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货物服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口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金额*11%

  农产品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11%

  第三,以上两项混用核算不清的: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

  进口海关缴款书或1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1%

  农产品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11%

注意事项

  进口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金额是指海关缴款书上的完税价格

税收良药四

药品名称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成分

  本品的企业所得税: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享受投资抵扣减税政策。

适合人群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用法用量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有效期

  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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