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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15  浏览次数:224
核心提示: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6]151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6-9-3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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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部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的法规,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输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法规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法规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法规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法规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法规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法规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法规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减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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