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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31  浏览次数:266
核心提示:【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年2月2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5-4-26  失效日期: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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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年2月2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币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的管理、总局要求各地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现将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连续两个月申报异常(零、负申报或者低税负申报)的企业,一律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各地要认真组织和督促基层税务机关对这些企业的纳税件估工作。 
 
  二、请各地按照总局提供的企业名单,按月做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金额较大而进项金额为零或较小的企业的纳税评估。 
 
  从2005年4月份开始,总局将通过FTP按月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金额较大而进项金额为零或者较小的企业名单,各单位要及时通知企业所属基层税务机关做好对这些企业的纳税评估。 
 
  总局每月1日发布上月企业名单,各单位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及时下载并通知基层税务机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于次月25日前上报总局。 
 
  三、请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规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和销售额变动率(即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的正常峰值,对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和销售额变动率异常的企业,均应列入纳税评估对象,组织和督促基层税务机关对这些企业进行纳税评估。 
 
  考虑到地区差异,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和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以地市为单位确定,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以不分区县,直接以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确定。请各地将确定的正常峰值和2005年6月征期异常企业户数统计后于6月底以前报总局,统计表请从FTP下载。 
 
  四、对使用“四小票”作进项抵扣的申报异常企业,评估时要重点关注,特别是认真核查其是否存在利用“四小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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