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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1  浏览次数:356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函[2001]10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1-20  失效日期:2006-4-30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文号:国税函[2001]10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1-20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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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新外商投资企业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兔征增值税问额的请示》(厦国税[2000]40号)收悉。来函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有关法规,199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己征增值税款给予退税;而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类似业务税务处理问题,未予明确。对此,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第十六条的法规,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予征收增值税;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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