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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2  浏览次数:328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函[1999]84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9-12-6  失效日期:2006-4-30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文号:国税函[1999]84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9-12-6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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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失效。】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定性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2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趸售电,不改变电力产品的基本性质,不存在加工和生产环节,税收上一直是按商业企业对待。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法规商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能在付款以后才能抵扣进项税额,对电力企业的影响较大,考虑到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其进项税额计算可比照工业企业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的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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