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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7  浏览次数:372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字[1997]12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8-1-7  失效日期:2008-1-31【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7]12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8-1-7  失效日期: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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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全文失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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