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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关于降低纺织品增值税税负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8  浏览次数:626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1987]9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27  失效日期:1997-9-8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

                        文号:财税[1987]9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27  失效日期:19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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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减轻纺织行业税收负担的指示,我部决定,进一步降低纺织产品的增值税负担,并结合这次减税改进纺织产品增值税征税办法。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各类纺织产品的税率调整为:

  1.棉纺织品14%

  2.棉型涤纶纺织品14%

  3.丝及丝织品14%

  4.麻纺织品14%

  5.毛纺织品

  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20%

  其他毛纺织品23%

  6.服装

  毛料服装20%

  其他服装14%

  7.化学纤维14%

  8.棉条、麻条、毛条14%

  二、纺织产品的扣除项目包括为生产应纳增值税的纺织品外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燃料、动力、包装物和为生产应税纺织品所支付的委托加工费。扣除项目属于应税纺织品的,按照产品所适用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其他扣除项目,一律按照14%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三、减税

  1.外购棉纱、棉型涤纶纱生产的棉坯布、棉色布和棉型涤纶坯布、棉型涤纶色织布暂按应纳税额减征50%。

  2.对化纤用量在30%以上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化纤用量在30%以上的其他混纺毛织品暂减按21%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属于纺织复制品征收范围的手帕和线、带暂按应纳税额减征50%。

  对上述三类纺织品所作的减税规定,不适用于进口纺织品。

  四、按本通知调减的增值税,相应增加的利润部分,应并入企业损益照征所得税;扩大的企业留利按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进口纺织品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改按本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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