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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1  浏览次数:396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2003]140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3-7-3  失效日期:2011-2-21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

                               文号:财税[2003]140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3-7-3  失效日期:2011-2-21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北京市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请示》(京财税[2003]38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1987年财政部《关于老干部活动中心、临时占地等应缴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87)财农字316号]规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对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市在小城镇建设以及农村的旧村改造、新村建设中的农村居民,通过土地置换和土地周转方式搬迁,其新建住宅占用耕地面积少于原宅基地部分的,免征耕地占用税,未按规定将原宅基地复垦的,补缴已免征的税款;其余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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