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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1  浏览次数:404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函[2001]178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3-5  失效日期:2011-1-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

                               文号:国税函[2001]178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3-5  失效日期:2011-1-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由于地下采煤造成耕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一年以内经过回填垦复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余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城区与高速公路的连接线路属于公路范畴,对其建设占用耕地按公路建设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城区内的机动车道属于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组成部分除外),不属于公路范畴,对其建设占用耕地按一般建设项目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以政府名义征用大片耕地成立各类开发区,实际运作中是引资一个企业,界定一个企业的具体占地范围,其他耕地是批而未占。属于此种情况的,其纳税人为办理耕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四、对欠缴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形成"销业、撤业"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现象,因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就税款核销事项作出法规,暂继续以挂帐方式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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