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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242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1996]8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6-1-1  失效日期:2012-7-1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文号:财税[1996]8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6-1-1  失效日期:2012-7-1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本文自2012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法规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法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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