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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5  浏览次数:247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本文自2006年3月30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6]69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6-8-23  失效日期:2006-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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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本文自2006年3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在1995年底已基本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最近,接到一些部门、单位的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产征税问题。经研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法规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三、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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