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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5  浏览次数:248
核心提示: 文号:财农字[1987]472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2-21  失效日期:2006-3-30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

                              
文号:财农字[1987]472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2-21  失效日期:2006-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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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6]第34号),本文自2006年3月30日起全文失效。】

辽宁、湖北省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对公路用地免征缓征耕地占用税的请示,国务院批交我部研办。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法规,公路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二、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法规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三、有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于投资概算方面的原因,交税暂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批准,可缓至1988年2季度缴纳,不交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加发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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