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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6  浏览次数:236
核心提示: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失效。】

                              
文号:国发[1986]90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6-9-15  失效日期: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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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失效。】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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