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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6  浏览次数:327
核心提示: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国税地字[1989]139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9-12-21  失效日期: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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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物资储运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物资储运企业的仓库库房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储运业务的生产、经营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违筑物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在1990年12月31日前,给予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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