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 失效法规 » 正文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关于集体企业教育费附加列支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6  浏览次数:261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字[1986]19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6-6-27  失效日期:1997-9-8
—————————————————————————————————————————————————————————————————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出后,一些地区询问,集体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如何列支。现明确如下:

  凡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集体企业,其支付的教育费附加,应根据该文件规定“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乡镇企业按国务院国发[1985]174号《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属社会性开支。根据中共中央1985年1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可按计税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因此,对乡镇企业支付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从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中解决,不得再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