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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7  浏览次数:269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本文自2005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

                              
文号:财税[2004]15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4-1-17  失效日期:200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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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本文自2005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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