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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7  浏览次数:230
核心提示: 【注: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18号公告--关于废止海关总署2002年第37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3年第40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18号公告),本文自2007年3月1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海关总署[2003]40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3-6-18  失效日期: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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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18号公告--关于废止海关总署2002年第37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3年第40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18号公告),本文自2007年3月1日起全文失效。】

  为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现公告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或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

  二、除第一条以外的其他归类错误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追征。

  三、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四、海关总署改变已作出的归类决定造成执行税率不同的,所涉及商品的原征税款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税款的,应报海关总署核批。

  本公告自2003年6月20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2年第11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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