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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对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7  浏览次数:263
核心提示: 【注: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公告--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公告),本文自2007年8月16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海关总署2003年第18号公告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3-3-26  失效日期:2007-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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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公告--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公告),本文自2007年8月16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对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准予暂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货物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7个月起,按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货物每月的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1/48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增值税税率×1/48

  公式中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二、对暂时进口货物按月征税时,如最后1个月不足30天的,应按1个月征税。征税满48个月后继续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该停止征税。

  三、本公告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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